设立艺术品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齐河县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某艺术品经营单位涉嫌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询问中该艺术品经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证据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当事人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事实。
二、办理结果: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三、相关法律条文: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齐河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96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行为符合在限期内办理备案手续、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案例评析:
从事实情节来看,本案十分清楚。根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否则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予以处罚。
当事人因为不了解艺术品经营单位划分标准以及行业法律法规,未能及时在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在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后,当事人在限期内积极向齐河县行政审批局提交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违法情节轻微,符合已经公示的《齐河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96项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齐河县文化和旅游局积极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更新并推动“减罚、免罚清单”落到实处,减轻小微企业负担、维护企业商誉,对促进企业提升守法合规意识、提升执法效能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全县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