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案释法”案例——店外占道经营被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在齐河县城区晏婴路北段路西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展示商品,随即对其进行执法检查。
二、调查与处理
(一)案件调查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验调查,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为扩大车店经营面积,将商品电动车、维修工具等放置在店外门前人行道上,属于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占道经营面积为4平方米,经营者为骆某某。
(二)案件处理
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骆某某携带相关证明资料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
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骆某某到我局接受调查,对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3月30日,对当事人骆某某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骆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案件调查终结,于2021年4月2日对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于2021年4月8日交纳罚款四百元;同日案件结案。
三、法律分析
本案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占用店外人行道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该行为违反了《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落地招牌的规定”。
《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门店外立面美观、整洁,牌匾、标识、灯箱等规范、完好;
(二)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放垃圾,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落地招牌;
(四)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五)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
(六)不得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依据《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落地招牌的,予以劝导、告诫,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予处罚。
《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的,予以劝导、告诫,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落地招牌的,予以劝导、告诫,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的,予以劝导、告诫,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占道面积为4平方米。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被查处后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结合《德州市城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权。根据《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齐河县某某电动车商店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警示全县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规定;并共同打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市容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