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齐河县**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案
一、案情简介:
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举报称被举报人齐河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自营互联网销售平台向其销售的高铁、高钙鹰嘴豆食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 19300(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注的配料中添加了钙、铁,标注的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依据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营养强化剂“钙、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坚果与籽类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二、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查明:(一)齐河县**商贸有限公司系**商城自营商品经营者之一。2023年3月15日,举报人分3订单自**商城购买其自营的标称生产企业为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的**高钙纯蒸鹰嘴豆20盒(规格:90克/盒,批号均为:20221006A)、**高铁纯蒸鹰嘴豆24盒(规格:90克/盒,批号均为:20221005A)。上述鹰嘴豆食品于**自营网店标称的价格均为人民币29.9元每盒,举报人在购买上述涉案食品时因**自营商品销售折扣等原因,购买涉案食品实际付款共计人民币926.62元,其中包括运费6元,实际用于购买涉案食品的费用为人民币920.62元。上述交易,齐河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向举报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张。
(二)举报人购买的**高钙纯蒸鹰嘴豆为预包装食品,标签处标注的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配料表中含葡萄糖酸钙成份,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 19300;举报人购买的**高铁纯蒸鹰嘴豆为预包装食品,标签处标注的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配料表中含焦磷酸铁成份,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 19300。此标签标注情况,与**商城自营店铺经营涉案食品网页中对于涉案食品展示与宣传的情况一致。
(三)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GB 14880-2012标准附录B表B.1“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的规定,“葡萄糖酸钙、焦磷酸铁”分别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钙、铁”的化合物来源之一;GB 14880-2012标准附录A表A.1中对食品营养强化剂“钙、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坚果及籽类食品。
(四)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查明包括本案涉案批次食品在内的**高钙纯蒸鹰嘴豆、**高铁纯蒸鹰嘴豆食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已对涉案食品生产企业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吴市监处罚﹝2023﹞00**X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泰兴市**母婴店经营同类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泰市监处罚﹝2023﹞00**X号)。
(五)本案涉案食品**高钙纯蒸鹰嘴豆(批号:202210
06A)、妙此**纯蒸鹰嘴豆(批号:20221005A)供货商为苏州优尔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述两种涉案食品,**自营平台每种购进数量为96盒,两种涉案食品共购进192盒。购进过程中,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办案人员提交了涉案食品供货商苏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供货商开具的供货单,涉案食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
(六)涉案食品发货地为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下的位于北京顺义区北小营镇宏大开发中区A区7号的北京商超母婴玩具仓1号库。应我局协助调查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对该发货地进行现场检查,于该发货地未发现涉案食品同种类、同批次食品。
(七)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齐河县京东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主动开展涉案食品召回工作,其中销售给本案举报人的涉案食品已被召回。
上述事实共有举报人、被举报人(当事人)、办案机关提供、调取的近30份证据予以证实。
处理结果:齐河县**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购进涉案食品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对于涉案食品标签内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在本案中能证实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对于涉案食品标签内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典型意义:
首先,近年以来,电子商务业发展迅速,在为人们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生活服务的同时,相关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争议也层出不穷,网络食品领域违法投诉举报逐年增多。许多网络食品安全案件如本案一样,呈现涉及地域广、取证难度大、事实认定难的情况。面对此类案件,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一方面要持有恒心、耐心,加强与消费双方的联系沟通,吃透案情,全面、客观取证;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协查等办案手段,加强与涉案地域市场监管部门的联系协作,及时通报了解相关案件处理情况,以便获取关键证据。
其次,执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也是学习提高的过程,通过案件调查、证据采集、事实认定等一系统过程,执法人员不仅积累了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也学习吸收了相关理论知识。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案件办理不能一罚了之。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法原因,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除要求当事人予以改正外,还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合规指导及帮助,避免当事人再次出现相关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