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二十八 )
索 引 号:
371402/2017_78490964
文  号:
发文日期:
2017-01-22
发布机构:
齐河政府网

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二十八 )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释义】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03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0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如果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遵守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第1类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本条规定的第2类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本条规定“吊销许可证”中的许可证主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执法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应当是准予许可的部门。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遵守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03条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